【法規分類号】303901200301 【标題】馳名商标認定和保護規定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頒布日期】2003/04/17 【實施日期】2003/06/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類】商标注冊管理 【文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号 【題注】 【正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以下簡稱商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馳名商标是指在中國爲相關公衆廣爲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标。 相關公衆包括與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産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 第三條 以下材料可以作爲證明商标馳名的證據材料: (一)證明相關公衆對該商标知曉程度的有關材料; (二)證明該商标使用持續時間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标使用、注冊的曆史和範圍的有關材料; (三)證明該商标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的有關材料,包括廣告宣傳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範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有關材料; (四)證明該商标作爲馳名商标受保護記錄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标曾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作爲馳名商标受保護的有關材料; (五)證明該商标馳名的其他證據材料,包括使用該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産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域等有關材料。 第四條 當事人認爲他人經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商标違反商标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标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标局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明其商标馳名的有關材料。 當事人認爲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标違反商标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标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标評審委員會請求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标,并提交證明其商标馳名的有關材料。 第五條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當事人認爲他人使用的商标屬于商标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發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禁止使用的書面請求,并提交證明其商标馳名的有關材料。同時,抄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護馳名商标的申請後,應當對案件是否屬于商标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下列情形進行審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擅自使用與當事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導緻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類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與當事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誤導公衆,緻使該馳名商标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對認爲屬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當事人請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當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書;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當事人請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報送商标局。當事人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爲所發生的案件屬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報送商标局。 對認爲不屬于上述情形的案件,應當依據商标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有關馳名商标保護的案件材料進行審查。 對認爲屬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情形的案件,應當自收到本轄區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内報送商标局。 對認爲不屬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情形的案件,應當将有關材料退回原受案機關,由其依據商标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 第八條 商标局應當自收到有關案件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内作出認定,并将認定結果通知案件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抄送當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除有關證明商标馳名的材料外,商标局應當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發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 未被認定爲馳名商标的,自認定結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當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認定請求。 第十條 商标局、商标評審委員會在認定馳名商标時,應當綜合考慮商标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項因素,但不以該商标必須滿足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爲前提。 第十一條 商标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保護馳名商标時,應當考慮該商标的顯著性和馳名程度。 第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依據商标法第十三條對其商标予以保護時,可以提供該商标曾被我國有關主管機關作爲馳名商标予以保護的記錄。 所受理的案件與已被作爲馳名商标予以保護的案件的保護範圍基本相同,且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标馳名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該商标不馳名的證據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該保護記錄的結論,對案件作出裁定或者處理。 所受理的案件與已被作爲馳名商标予以保護的案件的保護範圍不同,或者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标馳名有異議,且提供該商标不馳名的證據材料的,應當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評審委員會對該馳名商标材料重新進行審查并作出認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認爲他人将其馳名商标作爲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衆或者對公衆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馳名商标加強保護,對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移送。 第十五條 保護馳名商标的處理決定,處理機關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抄報商标局。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制定相應的監督制約措施,加強對馳名商标認定工作全過程的監督檢查。 參與馳名商标認定工作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牟取不正當利益,違法辦理馳名商标認定有關事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馳名商标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 國家信息中心【國家法規數據庫】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