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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

【法規分類号】111404200101
【标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二次修正)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82/08/23
【實施日期】1983/03/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類】工業、知識産權法
【文号】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題注】(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正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商标注冊的申請
第三章 商标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四章 注冊商标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五章 注冊商标争議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商标管理,保護商标專用權,促使生産、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标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産、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标局主管全國商标注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标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标争議事宜。
第三條 經商标局核準注冊的商标爲注冊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務商标和集體商标、證明商标;商标注冊人享有商标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标,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标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标,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産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标志。
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産、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标局申請商品商标注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标局申請服務商标注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标的規定,适用于服務商标。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标專用權。
第六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标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标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 商标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标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爲。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别開的可視性标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标志和顔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爲商标申請注冊。
第九條 申請注冊的商标,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别,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标注冊人有權标明“注冊商标”或者注冊标記。
第十條 下列标志不得作爲商标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标志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衆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标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衆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爲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爲集體商标、證明商标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标志不得作爲商标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号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别的,可以作爲商标注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标志申請注冊商标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産生的形狀、爲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第十三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标是複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标,容易導緻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标是複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标,誤導公衆,緻使該馳名商标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 認定馳名商标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衆對該商标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标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标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标作爲馳名商标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标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條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标志所标示的地區,誤導公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标志。
第十七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标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标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冊的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商标注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标的商品類别和商品名稱。
第二十條 商标注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别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同一商标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 注冊商标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二條 注冊商标需要改變其标志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三條 注冊商标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四條
商标注冊申請人自其商标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内,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标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爲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 商标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内,該商标的注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标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标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爲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爲申請商标注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二十七條 申請注冊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申請注冊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标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标注冊證,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商标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标。
第三十二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标注冊申請人。商标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異議的,商标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标複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對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标注冊證,并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注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标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商标注冊申請和商标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商标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發現商标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内作出更正,并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标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的實質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冊商标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三十七條 注冊商标的有效期爲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注冊商标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内申請續展注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注銷其注冊商标。
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爲十年。
續展注冊經核準後,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轉讓注冊商标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标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标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專用權。
第四十條
商标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标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标。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标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标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标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産地。
商标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标局備案。
第五章 注冊商标争議的裁定
第四十一條
已經注冊的商标,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标局撤銷該注冊商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标。
已經注冊的商标,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标注冊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标。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标有争議的,可以自該商标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标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二條 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四十三條 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注冊商标的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使用注冊商标,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商标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标:
(一)自行改變注冊商标的;
(二)自行改變注冊商标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注冊商标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使用注冊商标,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别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銷其注冊商标。
第四十六條 注冊商标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對與該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使用未注冊商标,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一)冒充注冊商标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四十九條 對商标局撤銷注冊商标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一條 注冊商标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爲限。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
(一)未經商标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僞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标标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的;
(四)未經商标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标并将該更換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标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十三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行爲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爲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爲,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僞造注冊商标标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标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對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爲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标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爲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爲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将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爲,如不及時制止,将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爲和财産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爲制止侵權行爲,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内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條 未經商标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僞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标标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從事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商标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标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産經營活動。
第六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内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從事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财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申請商标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标準另定。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标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注冊的商标繼續有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爲:“爲了加強商标管理,保護商标專用權,促使生産、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标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産、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二、第二十條改爲第二條第二款:“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标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标争議事宜。”
三、第三條修改爲:“經商标局核準注冊的商标爲注冊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務商标和集體商标、證明商标;商标注冊人享有商标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标,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标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标,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産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标志。
“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四、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産、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标局申請商品商标注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标局申請服務商标注冊。”
五、增加一條,作爲第五條:“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标專用權。”
六、第六條改爲第七條,修改爲:“商标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标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爲。”
七、第七條改爲第八條,修改爲:“任何能夠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别開的可視性标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标志和顔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爲商标申請注冊。”
八、增加一條,作爲第九條:“申請注冊的商标,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别,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标注冊人有權标明‘注冊商标’或者注冊标記。”
九、第八條改爲第十條,修改爲:“下列标志不得作爲商标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标志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衆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标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衆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爲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爲集體商标、證明商标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繼續有效。”
十、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一條:“下列标志不得作爲商标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号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别的,可以作爲商标注冊。”
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二條:“以三維标志申請注冊商标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産生的形狀、爲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十二、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三條:“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标是複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标,容易導緻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标是複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标,誤導公衆,緻使該馳名商标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十四條:“認定馳名商标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衆對該商标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标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标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标作爲馳名商标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标馳名的其他因素。”
十四、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五條:“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十五、增加一條,作爲第十六條:“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标志所标示的地區,誤導公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标志。”
十六、第十條改爲第十八條,修改爲:“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标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十七、第十二條改爲第二十條,修改爲:“商标注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别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同一商标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冊申請。”
十八、第十四條改爲第二十二條,修改爲:“注冊商标需要改變其标志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四條:“商标注冊申請人自其商标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内,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标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爲未要求優先權。”
二十、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五條:“商标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内,該商标的注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标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标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爲未要求優先權。”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六條:“爲申請商标注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确、完整。”
二十二、第十八條改爲第二十九條,修改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标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二十三、第十九條改爲第三十條,修改爲:“對初步審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标注冊證,并予公告。”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一條:“申請商标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标。”
二十五、第二十一條改爲第三十二條,修改爲:“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标注冊申請人。商标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爲第三十三條,修改爲:“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異議的,商标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标複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爲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對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标注冊證,并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注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标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五條:“對商标注冊申請和商标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六條:“商标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發現商标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内作出更正,并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标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的實質性内容。”
三十、第二十五條改爲第三十九條,修改爲:“轉讓注冊商标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标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标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專用權。”
三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爲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爲:“已經注冊的商标,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标局撤銷該注冊商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标。”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已經注冊的商标,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标注冊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标。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第二款改爲第三款,修改爲:“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标有争議的,可以自該商标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三十二、第二十九條改爲第四十三條,修改爲:“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注冊商标的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爲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十三、第三十條改爲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爲:“(一)自行改變注冊商标的”。
三十四、第三十五條改爲第四十九條,修改爲:“對商标局撤銷注冊商标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十五、第三十六條改爲第五十條,修改爲:“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十六、第三十八條改爲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爲:“(一)未經商标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二)項修改爲:“(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的”;增加一項作爲第(四)項:“未經商标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标并将該更換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三十七、第三十九條改爲第五十三條,修改爲:“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行爲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爲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爲,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僞造注冊商标标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标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爲第五十四條:“對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爲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四十、增加一條,作爲第五十六條:“侵犯商标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爲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爲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五十七條:“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将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爲,如不及時制止,将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爲和财産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爲第五十八條:“爲制止侵權行爲,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内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四十三、第四十條改爲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爲:“未經商标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條:“從事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商标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标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産經營活動。”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内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爲第六十二條:“從事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财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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