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分類号】111705200101 【标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二次修正)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頒布日期】1979/07/08 【實施日期】1979/07/08 【失效日期】 【内容分類】涉外經濟法 【文号】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号 【題注】(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正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爲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 第二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協議、合同、章程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條 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在三個月内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合營企業經批準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第四條 合營企業的形式爲有限責任公司。 在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營各方按注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合營者的注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 第五條 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産權等進行投資。 外國合營者作爲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确實是适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中國合營者的投資可包括爲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爲中國合營者投資的一部分,合營企業應向中國政府繳納使用費。 上述各項投資應在合營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第六條 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确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産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 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讨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産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請及其職權和待遇等。 正副總經理(或正副廠長)由合營各方分别擔任。 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第七條 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爲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八條 合營企業獲得的毛利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後,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淨利潤根據合營各方注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合營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外國合營者将分得的淨利潤用于在中國境内再投資時,可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 第九條 合營企業應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彙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彙業務的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開立外彙帳戶。 合營企業的有關外彙事宜,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辦理。 合營企業在其經營活動中,可直接向外國銀行籌措資金。 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内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條 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内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鼓勵合營企業向中國境外銷售産品。出口産品可由合營企業直接或與其有關的委托機構向國外市場出售,也可通過中國的外貿機構出售。合營企業産品也可在中國市場銷售。 合營企業需要時可在中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和協議、合同規定的義務後分得的淨利潤,在合營企業期滿或者中止時所分得的資金以及其它資金,可按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貨币,按外彙管理條例彙往國外。 鼓勵外國合營者将可彙出的外彙存入中國銀行。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它正當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按外彙管理條例彙往國外。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距合營期滿六個月前向審查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準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内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如果因違反合同而造成損失的,應由違反合同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五條 合營各方發生糾紛,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由中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也可由合營各方協議在其它仲裁機構仲裁。 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爲:“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将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爲:“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爲第七條:“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爲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四、将第八條改爲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爲:“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内的保險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條第一款。 六、将第九條改爲第十條,原第九條第二款改爲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爲:“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内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七、将第十四條改爲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删去第十五條中“本法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 國家信息中心【國家法規數據庫】提供 ***